前言
根据《公司法》和监管要求,境内企业若计划在A股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或直接以境内公司主体申请港股或海外上市,必须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是资本市场准入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
但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要求较高,治理结构更为复杂,从初始设立公司的便利性考虑,一般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作为普遍的选择。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启动筹备上市的工作后,则需要通过将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从而满足进入资本市场的主体要求。
因此,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经之路,股份制改造的程序及注意事项有必要予以梳理和探讨,以保证该项重要的历史沿革过程的合规性基础。
(一)为什么要股改
如前言所述,根据相关规则,股份有限公司是资本市场准入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
《首次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是指在境内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上市。
(二)股改的实质
所谓“股份制改造”、“股改”,本质上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公司主体在变更后继续延续,相应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不改变公司持续运营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制改造,系由届时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拟变更成立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份公司全部股份而完成发起设立。
基于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需要引入“股改基准日”的时点概念,在该确定的基准日时点,以该时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资产予以折股,并相应按照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而享有的权益额度认购折股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从而能够以确定的股东、财务数据,作为变更设立后的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基础。
(三)股改的出资
1.股改的出资形式
根据《公司法》及监管规则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原则上应以净资产出资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首次公开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因此,基于后续资本市场审核及主体延续性的考虑,对于股改的出资,一般情况下均以股改基准日的经审计净资产作为折股的出资基础。
特别提示,由于股改是该单体公司的公司形式变化,因此所用于折股的净资产也是以拟变更的有限公司的单体财务报表净资产数据为准,且折股后的股本总额不得高于股改基准日确定的净资产额。
2.股改出资的评估
对于以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股份公司出资折股的方式,由于净资产并不等同于货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涉及非货币出资的情况,需要以评估值作为出资资产的价格依据。因此,对于股改的净资产出资折股,还应对截至股改基准日的净资产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确认净资产的评估值能够覆盖审计值,从而避免因出资净资产的价值不足以覆盖认购折股的额度,导致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发起人……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特别提示,对于进行折股的净资产数值仍应以审计值为准,评估值仅系满足非货币出资评估的程序及确认出资足额的要求。否则以评估值的净资产数据入账,将改变以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的资产基础,从而无法满足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追溯自有限公司成立时起算的持续运营要求。
(四)关于折股方案
对于有限公司股改的股本设置方案,应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应上市板块监管规则的要求。同时,需要考虑公司未来上市时的股份发行规模、资产负债率、每股净资产及每股盈利(未盈利企业不适用)等指标,按照同期可参考的已上市公司相关数据指标,综合考虑股本的规模及上市发行股价的预期,从而满足资本市场认可度及流通性。
其中,根据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规则,对于公司的股份发行规模:
1.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主板)/3000万元(创业板、科创板),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2.港股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上市时公众持股比例至少为25%,若上市时市值超过100亿港元,联交所可接受15%~25%的公众持股比例(需单独申请豁免)。
在厘清上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改造的基础概念后,就股份制改造的流程安排,按时间顺序相应列示如下:
(一)制订股份制改造方案
有限责任公司如需变更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由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专项成立的股改筹备小组制订公司变更形式的方案。
股份制改造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
2.变更的法律依据;
3.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股本总额、组织机构、公司经营范围等;
4.原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转换成变更后股份有限公司对应股份的安排;
5.股份制改造的步骤和时间安排;
6.具体经办人员和分工安排;
7.其他事项。
(二)整体变更前聘请中介机构的股东会决议
由拟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已制订完成的股份制改造方案进行审议,对是否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及确定改制基准日、聘请股份审计及评估机构作出决议。
股东会会议作出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虽然股改不影响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后的主体一致性以及持续运营的状态,但由于股改将导致公司的形式从“XX有限公司”变更为“XX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必然会使得公司名称的相应变化。但公司也可以在此时一并考虑更换合适的新名称,以匹配公司的商业形象管理需求。
(四)审计、评估工作
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聘任股改审计、评估机构安排,由审计、评估机构对公司截至股改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对公司净资产予以评估,以确定公司在股改基准日的净资产额,作为后续折股的资产基础。
(五)确认审计、评估结果及折股方案并决定整体变更的股东会决议
在审计、评估工作结束后,公司应再次召开股东会,对审计、评估结果予以审议确认,并以此确定净资产折股方案、各发起人股东所占份额情况,相应同意签署《发起人协议》及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事项。
(六)签署《发起人协议》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股东会决议及确认的折股方案,发起人可以在《发起人协议》中予以明确权益比例及折股安排,并就股份公司成立大会的程序事宜予以约定。
《发起人协议》签署后,即可向全体发起人发出召开股份公司成立大会的通知。
(七)履行职工民主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等重要事项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股份公司如涉及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如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不设立监事会的,在公司人数超过300人的情况下,应在董事会设置职工代表董事。
相关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中,职工代表的名额要符合当地工会、企业民主规则的规定。
(八)召开成立大会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在股份公司的成立大会中,对以下事项予以审议:
1.审议发起人关于股份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2.通过股份公司章程,以及“三会”议事规则、具体管理制度等;
3.选举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并与职工代表董事或监事共同组成股份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
4.对股份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5.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6.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股份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股份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九)验资及后续变更登记事宜
虽然《公司法》并无对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折股出资要求验资,但如公司后续拟进行上市工作推进的,仍需根据审核规则的要求,由公司聘请验资机构对发起人以净资产折股出资进行核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在成立大会召开完毕后,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变更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套工商登记文件。并相应按照工商流程换发营业执照,办理印章、税务、银行登记信息等的变更手续。
综上,经过上述事宜,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即告完成。
(一)文件清单
1.审议股改工作安排(确定股改基准日)的股东会决议;
2.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3.审定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确定折股方案及同意整体变更的股东会决议;
4.发起人协议;
5.验资报告;
6.选举职工代表监事/董事的企业民主程序决议;
7.股份公司章程及“三会”议事规则;
8.具体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总经理工作细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财务管理制度等);
9.股份公司新一届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10.成立大会全套文件(会议通知、委托授权书、签到表、议案、表决票、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
11.股份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12.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份制改造的整体流程表
阶段 |
事项 |
时间 |
改制准备工作阶段 |
股改基准日 |
T日 |
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1)确认股改基准日 (2)确认股改审计机构、评估机构 (3)同意申请名称预核准 (4)成立股改筹备委员会 |
T+1日 |
|
申请股份公司名称预核准 |
T+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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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进场开展改制审计工作 |
T~T+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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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师进场开展改制评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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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股改审计报告、出具改制评估报告 |
T+30日 |
|
确定股份董事会、监事会(含职工代表监事/董事)人选 |
T+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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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股东会决议: (1)确认审计及评估报告、制定折股方案并同意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 (2)通过并签署发起人协议 (3)同意召开成立大会并发出成立大会通知 |
T+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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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发起人协议 |
||
发出成立大会通知 |
||
全套整体变更设立的法律文件起草完毕 |
||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监事/董事 |
T+45日之前 |
|
成立大会决策阶段 |
召开成立大会: (1)审议确认股份公司筹办情况及折股方案 (2)确认股改工作情况 (3)通过股份公司章程及各项议事规则 (4)选举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如设置监事会) (5)授权办理工商登记事宜 |
T+45日 |
召开股份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 (1)选举董事长 (2)聘任高管(总经理、董秘、财务总监等) (3)审议股份公司相关配套内控制度 |
T+45日 |
|
召开股份公司一届一次监事会(如设置监事会): 选举监事会主席 |
T+45日 |
|
股份公司设立完成 |
出具股份公司验资报告 |
T+45日 |
提交股份公司办理工商流程,取得股份公司营业执照 |
T+50日 |
(一)实体问题
1.股改期间可否以及如何变更股权结构(股权转让或增资)
原则上不建议进行股权的调整及变动。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来说应当是由有限公司截至股改基准日的现有股东作为发起人,将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权结构与有限公司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按照这种理解,股改期间任何股权结构的变动都将影响整体变更的实现。
但由于整体变更的实质是账面净资产折股,股权结构并非有任何规则要求保持完全一致。那么,结合发起人的认定与公司净资产额的确定,以及符合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要求的角度,理解存在以下股权结构调整的情形分析:
(1)股改基准日与发起人协议签订前
可以转让股权,不影响发起人的认定与公司净资产额的确定;鉴于已经进入股改实质阶段,建议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新引入股东)对股改事宜的额认可出具确认函。
不可以增资,改变了公司净资产额,新增股本无法纳入整体变更的范围折股。
(2)发起人协议签订至成立大会召开前
可以转让,但需要重新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并且会影响成立大会的通知。
不可以增资,改变了公司净资产额,新增股本无法纳入整体变更的范围折股。
(3)成立大会召开后至工商登记之前
不可以转让,影响成立大会决议的效力并且改变了公司章程。
不可以增资,改变了公司净资产额,新增股本无法纳入整体变更的范围折股;影响成立大会决议的效力并且改变了已审议确定的公司章程内容。
2.注册资本未缴足的股改可行性
从整体变更的结果予以考虑,那么,按净资产折股完成后的股本设置情况,整体变更后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已对应被净资产出资所覆盖。但如果存在未实缴出资的发起人,会导致股改的净资产缺少了相应的额度,从而导致股改的折股基础存在不足,不具备整体折股的可行性。即便以此未实缴状态推进折股,在折股完成后,发起人仍应就其未实缴出资部分继续承担实缴义务,并需要相应追溯调整股改审计的净资产数据。
3.股改时的“对赌条款”处理
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排除会存在引入产业或财务投资人的安排,但一般情况下,投资方会在其投资交易文件中,约定其特殊保障权利的“对赌条款”,并由公司及/或创始人承担相应的保障义务。该等“对赌条款”中通常会包括“回购权”的机制,在触发相应回购条件后,由回购义务方对投资方的投资款予以退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等相关规则,涉及由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的“回售条款”,会导致公司存在无法避免地向投资方支付现金的约定义务,从而需要将投资方的该等投资款确认为金融负债,而使得公司的净资产相应扣减的后果。因此,为避免投资款确认为金融负债而对股改时净资产数据的影响,该等由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一般应在股改基准日前予以终止。
4.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个税问题
对于股份公司的折股方案,如有限责任公司阶段注册资本规模较低,为满足后续发行股本规模的条件及要求,需要将公司超出原有注册资本金额的净资产,在折股时进一步增加股本总额,从而使得整体变更设立后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增加的情形。那么,在该等情况下,如发起人股东中存在自然人的,将会涉及其个人所得税的认定及缴纳要求:
(1)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除溢价发行收入形成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不征个人所得税外,其他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问题
该等情况在实务论证中存在争议。根据不同时期的税务部门规则,部分地区的税务部门,可以接受公司按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但按照2016年施行的《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了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对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予以豁免个税的认定。目前税务部门已普遍按此标准予以征缴个税,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自然人发起人申请递延纳税备案的优惠政策。
(二)程序问题
1.时间与顺序
应注意相关文件的出具时间和会议的召开时间和顺序:
(1)审计、评估报告应当在发起人协议签订、决定折股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出具。
(2)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该项规则系新《公司法》的更新内容,对原《公司法》创立大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的程序要求予以调整,增加了成立大会召开程序的灵活性。那么,相应提示在《发起人协议》中做好会议通知及召开流程的内容,可以缩短会议通知及召开的时间间隔,节省股改的工作推进时间。
2.关于历史沿革所适用法规的提示
由于《公司法》在2024年的修订,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会议决策安排、股份公司股东数量等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将此前原《公司法》的规则进行了更新调整。如,关于职工代表董事的设置要求、“创立大会”改为“成立大会”、取消原创立大会应提前十五日通知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调整为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等。
那么,在具体经办公司股改业务以及后续对公司历史沿革进行核查确认时,应注意公司股改的具体时点,应当适用哪个版本的《公司法》及相关配套规则,从而确认相应的实体事项、程序事项是否满足当时法规的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不利情形。
综合以上,对于拟在资本市场奋进的企业而言,除初始即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情况外,股份制改造作为大部分企业需要经历的重要历史沿革节点,其流程的合规性属于应当予以重视的事项。因此,借此文将本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改造的理解予以分享,供探讨及实操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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